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各级公共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做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对相关部门、单位予以支持配合。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