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县城、乡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