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集聚区类型、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选择适用的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的,不得审批和核准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