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规划、污水排放量、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结合技术进步和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县城、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