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