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