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对未完成市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