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监督监测,设置符合规定的大气环境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