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公民应当爱护公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卉、绿篱、树木和草坪;

(二)损坏垃圾桶、雕塑、体育健身器材和共享交通工具等物品;

(三)损坏交通安全、治安防控、市政、气象、水文、环境监测、通信和水电气暖等公共设施设备;

(四)躺卧、污损公共场所座椅。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