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砍伐:

(一)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通行安全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和地点,易地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补植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植,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砍伐城市树木,由绿化专业单位实施。绿化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因抢险救灾确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