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制养犬区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