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