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