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四十五条有效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地块跨区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