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