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犬类免疫证明应当有犬只的照片,并载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长、体重、毛色和免疫情况。

地方法规 ·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