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区内装卸危险化学品码头以及仅与其相连的储罐部分和在港区陆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非营运车辆服务的加油站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和在港区陆上为社会车辆服务的加油站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泊、在港停泊作业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