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效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燃气,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加强对送气人员的管理,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4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