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