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0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