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