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