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停车场(库)、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站点,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库)。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