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有效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