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矿山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矿山建设项目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矿山项目予以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延续矿业权的;

(三)对违法采矿行为或者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查处的;

(四)未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