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矿山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矿山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