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六条规定,擅自采伐天然林和在林区内采挖移植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行为人须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盗伐林木市场价格10倍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林地开垦、经营性采挖落叶及腐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其中开垦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采挖落叶及腐殖土并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在按上述规定处罚的基础上,行为人应当依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毁坏的林木,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毁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林地内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进入林地内牲畜数量处每次每只2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砍羊柴、采挖树根、剥树皮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为人须依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要求补植损毁的林木,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损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拒不补种林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采摘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并销毁非法采摘的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采摘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损坏林木的,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毁坏林木市场价格5倍罚款。非法收购、经营野生乔木嫩芽的,没收并销毁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收购、经营的野生乔木嫩芽市场价格3倍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扩大蚕场面积或开辟新蚕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亩5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对未达到放养标准的柞蚕场擅自解封放养柞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亩2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轮伐更新柞蚕场或超批准面积轮伐更新柞蚕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亩2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合法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或向县域外运输枝柴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枝柴,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对货主处运输木材或枝柴市场价格10倍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罚款。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没收木材市场价格10倍罚款。其中非法向县域外运输木材或枝柴的,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将行为人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没收非法来源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收购非法来源木材市场价格5倍罚款。非法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2立方米以上或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2次(含2次)以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加工木制品颗粒、削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其加工设备,收缴非法收购的木材、非法加工的木制品颗粒、削片和非法所得,并按相关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处非法收购的木材、非法加工的木制品颗粒、削片市场价格5倍罚款,同时将行为人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防火戒严期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造成后果的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