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开矿、开垦、采石、挖沙、砍伐等活动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从事放牧、捕捞、采药、烧荒、倾倒垃圾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从事狩猎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从事修建坟墓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负责许可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导游讲解活动,并处5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