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随地吐痰、便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随处张贴广告、涂写刻划,占道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破坏公共设施及附属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赔偿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1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