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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有效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告,由审批机关注销。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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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