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已修改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