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四章 审查第二十条有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