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第五章 武器装备第三十一条有效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