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19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