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第十一条有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1996年7月13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