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