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已修改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