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有效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二)刻划、涂污;(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七)文物保护法禁止的其他活动。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