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第十四条已废止居(村)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确定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一)查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督促或者协助暂住人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二)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其变动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5月29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