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二)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采矿、破坏地貌、植被,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构成清东陵环境要素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不分权属,一律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

(三)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打井挖渠、挖砂取土、埋坟立碑、放牧捕猎,不得开辟农田、果园,不得在古建筑物内外、海墁、神道、桥梁上下、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及其他杂物,任何车辆不得碾轧各陵寝海墁、神道、桥梁及泊岸;

(四)禁止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禁止使用明火;

(五)禁止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需要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清东陵环境风貌,其立项和设计方案应当首先经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禁止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各类污染物,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项目;

(七)陵区内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应当依法管理,严禁砍伐;

(八)禁止在陵区内的文物古迹和风景林木上涂写、刻画。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