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养犬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区域、设施的占用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该场所、区域、设施对犬只监管的责任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区域、设施的责任。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并为公安机关提供掌握的证据和去向线索。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