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与原养犬人自转让或者赠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补办犬只识别牌。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