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养犬应当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具有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四十日内携带犬只到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畜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别公布办理犬只疫病免疫机构和养犬登记机关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