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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