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维修业务或者吊销其维修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一、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二、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的;三、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