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维修业务或者吊销其维修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

二、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的;

三、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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