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第十七条有效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