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建筑和设备:

(一)国家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交通基础设施;

(二)专用的指挥、检修、仓储、防护等工程与设施;

(三)专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四)国防需要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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