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取(退)水量进行现场监测;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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