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已废止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