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19年3月2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