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二十二条已修改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